⬛ 基本案情
近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事纠纷。
王某某(已成年)诉称,其生父姜某某在其未成年期间未尽抚养义务,未支付抚养费。王某某之生母怀孕期间与姜某某离婚,王某某出生后被王某甲夫妇收养。养父母去世后,王某某随生母生活。王某某进入大学后,因学费高昂,多次要求姜某某支付其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姜某某支付总计超过十万元的费用。
姜某某辩称,多年来已通过提供住房(王某某与生母居住的房屋原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并允许其使用房屋租金(年租金超4.8万元)支付了王某某的生活学习费用,诉求远超其需求,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法院查明王某某出生后送养事实及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以及王某某成年后就读大学的经济状况和姜某某偶尔给付生活费的事实。
⬛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特指尚在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因丧失/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王某某起诉时已成年,且正在接受高等教育,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等,不符合上述法定主体资格。抚养费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时效性,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或特定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与发展需求,并非父母与子女间的普通金钱债务。子女成年后,主张父母支付其未成年期间未付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已丧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
抚养费不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的简单债权债务,其本质是父母基于身份关系、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存发展所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期限性的法定义务,其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督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地成长。子女成年且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后,即丧失追索未成年期间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基础。
但本案中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与责任不应因离婚而消除,应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积极履行义务,法院判决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也倡导有能力的父母基于亲情道义自愿提供支持,区分了法律强制义务与道德自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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