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确认原告刘某娟对涉案房产享有单独所有权,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不得执行该房屋。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明确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排除之后形成的金钱债权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娟与被告韩某峰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盐山县某小区的涉案房屋归刘某娟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也由刘某娟自行承担。离婚后,刘某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按时偿还房贷,相关物业费用亦由其缴纳。
2024年,因韩某峰未能偿还其于2022年向某银行所借款项,某银行向盐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仍登记在韩某峰名下的涉案房屋。2025年初,刘某娟在准备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得知房屋被查封,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刘某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所有权并排除执行。
⬛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刘某娟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刘某娟与韩某峰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在性质上可视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且签订时间远早于法院查封时间。其次,刘某娟在离婚后即长期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再次,刘某娟通过持续偿还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对价。最后,涉案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房产证尚未开始办理等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同时,韩某峰对某银行所负的债务形成于离婚之后,属其个人债务。
综上,法院认定刘某娟的情形完全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协议涉及不动产归属,且非因权利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协议真实有效、已实际履行并合法占有的情况下,该权利可以优先于被执行人在后形成的普通金钱债权,从而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弋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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