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债共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原则。
“日常家事代理”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又一根据。
除此之外,则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证明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才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 基本案情
2021年,张某以手头紧、买车、买衣服等理由向小明借款,前后共借走四笔共58755元,张某出具签名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某拒绝还款,小明遂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后,张某仍拒绝还款,小明申请强制执行,但张某名下无任何财产。
小明以张某配偶李某女在电话中对债务进行过追认为由,要求追加李某女为被执行人,但申请未被受理。
2023年7月,小明委托律师起诉了李某女,要求李某女就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为借款发生于张某与李某女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女也曾认可借款事实并保证会进行偿还,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女应当承担责任。
并提供了李某女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两段录音。
⬛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了小明的起诉,裁判理由为举证不能:
张某与李某女系夫妻关系,小明虽提交录音证明其催告李某女还款,但录音无法确定主体,孤证不立,故仅凭录音无法认定案件事实。
同时,即便录音主体正确,亦不能证实该借款系用于张某与李某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小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收到一审判决后,小明气愤异常,坚决上诉。
⬛二审改判
根据律师的上诉意见,律师向二审法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以调取电话录音时李某女所持手机号的实名持卡人等信息。
对此二审法官称,在一审、二审电子送达时相关信息均送达至该号码,二审送达持卡人接听电话时也承认其为李某女,足以证实该号码为李某女本人使用,故而无需调取。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李某女偿还小明借款58755元。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官认为: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以及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李某从小明处所借四笔借款的数额并未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范畴,且小明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显示李某女亦承诺向小明还款,对案涉债务进行了追认,李某女若对此不认可,应出庭积极应诉并进行举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认定案涉58755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女应与张某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上诉理由(部分截取):
“在一审中,小明提交的两段录音是与李某女本人的电话录音,手机号是李某女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录音内容真实,通话中李某女承诺还款,对案涉借款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否认该录音内容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事后追认债务或者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同时满足这两种情况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案涉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明的借款有三笔是在不同的日期转给张某,每笔款项金额较小,另外还有一笔是用于张某买衣服消费,可以推断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故而应当由李某女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庭审时,李某女故意缺席审判,有故意躲避债务之嫌,同时也代表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取得案件的全部胜利。
⬛ 律师分析:“一方虚假举债”与“二人假离婚、真逃债”
如何甄别夫妻“一方虚假举债”与“二人假离婚、真逃债”,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确实是个难题,纵观古今中外,法律有时也如跷跷板,时而这头高,时而那头高,绝对的平衡保护并不存在。
针对当时婚姻家庭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立法者回应社会关切,煞费苦心,从程序设计上进行了规制,《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规定:
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本案虽有李某女事后追认,但执行法官无法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知》对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也做了指导:
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符合可以追加张某配偶李某女为被执行人的条款作为依据。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某的老婆李某女为被执行人并无可能,只能提起诉讼,起诉李某女,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
附:《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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