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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财产继承 > 人民法院案例库:罗某诉罗某源等及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案———关于请求亲子关系鉴定的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5-09-14
文章ID:47282

人民法院案例库:罗某诉罗某源等及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案———关于请求亲子关系鉴定的主体资格

入库编号:2025-07-2-476-001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亲子鉴定 请求主体 未成年人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诉称:1999年6月15日,罗某祖父罗某材、祖母朱某志将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华门街 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赠与给罗某父亲罗某华,并在成都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罗某材、朱某志去世后,其子女中的罗某华、罗某文、罗某桂三人又于2013年7月10日因自然灾害都江堰高位山体滑坡死亡。罗某因诉争房屋继承问题与罗某材、朱某志的其他子女即罗某源、罗某明、罗某庆、罗某蓉、罗某敏(以下简称罗某源等五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罗某对登记在罗某材名下的诉争房屋享有唯一继承权,被告罗某源等人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转移至罗某名下。案件受理后,法院追加罗某桂女儿王某为第三人。

被告罗某源等五人辩称:受赠人罗某华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转移,赠与人罗某材、朱某志的赠与行为并未实现。赠与合同有人身属性,当前赠与人均已死亡,赠与合同已自然解除,不应当由罗某继承。罗某华因自然灾害死亡后,所作DNA比对说明其与罗某不具有亲子关系。因此,案涉房屋仍系罗某材、朱某志遗产,应由罗某源等五人及第三人王某共同继承。
第三人王某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罗某源等五人的辩称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罗某材。罗某蓉、罗某源、罗某明、罗某庆、罗某敏、罗某文、罗某华、罗某桂均系罗某材、朱某志夫妻的子女。罗某系罗某华女儿,第三人王某系罗某桂女儿。1997年1月21日,罗某华与黄某群离婚时约定:“女儿罗某现年九岁,由男方抚养并随其生活。”罗某华作为户主与罗某在同一户口簿作了户籍登记,载明:“罗某系罗某华之女。”1999年6月15日,罗某材、朱某志将诉争房屋赠与罗某华,在成都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朱某志、罗某材先后于2000年10月、2006年7月死亡,二人此前与罗某华、罗某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2013年7月10日,罗某文、罗某华、罗某桂因都江堰高位山体滑坡死亡,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由罗某持有。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某源等五人申请,向成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技术处DNA室调取了检测图谱2份,罗某源等5人拟以此证明罗某非罗某华亲生子女。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一、罗某材名下的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华南街X号房屋由罗某继承,归罗某所有;二、罗某源、罗某明、罗某庆、罗某蓉、罗某敏、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罗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宣判后,罗某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及遗产继承等争议的其他人提出的,以亲子鉴定意见排除父母与子女亲子关系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第十条(该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所吸收)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罗某材、朱某志于1999年6月15日将房屋赠与罗某华并办理了公证,罗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诉争房屋产权证书,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属于罗某华的遗产。依据罗某向法院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光荣优待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明罗某华与罗某之间具有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罗某作为罗某华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继承权。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已失效)第二条第一款(该条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所吸收)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条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只有父或母,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亲子鉴定请求的,并非适格主体。本案中,罗某源等五人请求通过亲子鉴定确认罗某与罗某华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而且,血缘关系并非法律上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条件,无论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形成的,均受法律保护。综上,对于罗某源等五人提出罗某并非罗某华的亲生子女,不享有罗某华遗产继承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父母与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问题时,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限定提起亲子鉴定的主体资格,对于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亲子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2.父母在自然灾害中死亡,虽然有关灾害处理形成的亲子鉴定原始材料可能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应考虑亲子鉴定意见对未成年人心理、身份认同及家庭关系产生的影响,在科技与人文的平衡中坚持以人为本;在已有父母子女关系合法登记的基础上,对涉及遗产继承等争议的其他人提出的以亲子鉴定意见排除父母与子女亲子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3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2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26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25日)

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856号民事裁定(201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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