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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子女抚养 > 监护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5-11-04
文章ID:47341

监护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权,当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受阻,导致监护权无法实现,抚养方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 基本案情

蒋某(女)与方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孩子小洁(化名)。2021年,因感情不和,两人离婚,小洁由方某抚养,蒋某有权探望孩子,法院判决并确定了探望方式和频次。判决生效后,方某未按要求保障蒋某的探望权,蒋某探望孩子的次数远低于判决确定的频次。

由于方某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方某配合其行使探望权。在执行期间,蒋某通过微信视频方式共探望小洁五次,线下探望一次。蒋某曾于2024年1月到达与方某约定好的地点,跨省探望小洁,但随后的五日内,直至蒋某返程时都未见到小洁。

2024年3月,法院针对方某不配合蒋某探望小洁的情况,签发家庭教育令,第五条内容为:义务履行人应积极配合探望人探望被监护人的义务,正确处理父母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共同参与对被监护人的家庭教育,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同时经执行法官组织和解,蒋某与方某于当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新的探视频次。2024年5月底,法院针对方某藏匿孩子、不配合蒋某探望的情况,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裁定:方某应积极配合蒋某对婚生女小洁的探视,禁止方某藏匿婚生女小洁。后因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蒋某于2024年7月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方某配合其行使探望权。

蒋某认为,因方某长期阻止自己行使探望权,导致母女间已经产生情感隔阂,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方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以及为行使探望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 法院判决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一、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某长期采取隐匿子女、编造信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及和解协议等行为,阻碍蒋某行使探望权,导致蒋某与婚生女小洁之间的亲子关系从和谐逐渐疏远。结合多份视频及录音证据显示,蒋某在执行期间仅能通过五次线上及一次线下短暂探视与孩子互动,远低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探望频次,且小洁因长期缺乏母亲陪伴已对蒋某产生情感隔阂。方某作为直接抚养义务人,在明知蒋某多次跨省探视未果的情况下,仍持续实施阻挠行为,其主观过错明显,违法性突出。蒋某因长期无法正常行使监护权,持续承受与孩子亲情割裂的精神痛苦,该损害结果与方某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蒋某主张的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及本地司法实践标准相符,未超出合理范围。方某关于“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张,与蒋某提交的客观证据及未成年人情感需求特性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二、方某是否应对蒋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方某主观上具有阻碍蒋某行使探望权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蒋某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蒋某依约跨省前往外地探望小洁,系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探望权及双方和解协议约定,但方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致使蒋某滞留当地五日未能实现探望目的,直接导致蒋某为恢复监护状态而额外支出往返机票费用、住宿费用及合理交通费用,共计5166元。上述费用产生于方某持续违反协助义务的侵权期间,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认定方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其向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针对蒋某为行使探望权而产生的费用,经逐项核算后,判决方某赔偿5166元。

⬛ 法官说法

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这意味着当监护人的监护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遏制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孩子、阻止探望孩子等不良现象,进一步强化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保护,维护亲子关系和谐稳定。

婚姻的结束不等于亲情的终结,未成年子女尤其需要来自父母双方完整的爱,离婚后双方应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继续共同呵护孩子成长。获得抚养权的一方,应当配合对方探望孩子,共同为孩子创造阳光、健康的成长环境。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光明区法院、深圳中院 | 作者:杨瑞虹、陈乐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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