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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同居纠纷 > 同居财产纠纷 > 同居财产析产应该遵循什么规则?

发布时间:2025-09-04
文章ID:47273

同居财产析产应该遵循什么规则?

根据我国目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应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而在同居关系中,当事人无论在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上都具有独立性,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自然不应适用婚内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束,对于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也不能当然推定为共同所有。

但是,同居关系中毕竟有共同生活的实质,双方在情感、经济等方面的联系较为紧密,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可能共同出资购置财产等,这部分财产可能已经存在高度混同,甚至可能共同育有子女,对于一般同居财产的归属认定与分割,亦不能简单地以完全个人财产制或者完全的共同财产制来确定。

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作为私法,民法充分尊重私权利主体的行为自由。从理论上来讲,同居关系在近现代家庭法领域广泛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这是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以法国民法为例,同居关系本身即被认为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最多可以对婚姻关系的开始或者结束有一定意志自由,婚姻行为的后果中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但同居关系则不同。相比婚姻关系而言,同居关系中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更加自主且更多体现同居双方的自由意思。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人们的独立自主意识明显增强,对婚姻家庭领域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男女双方不仅要求各自人格的独立,更要求经济的自主。因此,很多人选择了以同居的方式生活。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独身老年人群体,出于避免再婚导致的财产共有以及与子女的矛盾等考虑,也选择同居的方式。从这个角度来看,对同居关系中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形成的财产约定也是保护私权的重要体现。因此,

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只要具有民法上的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自愿选择同居这一生活方式,就应保障其充分行使相关权利及义务,尤其是对同居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的自由。

具体而言,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达成财产约定的,既可以通过口头约定,亦可以通过签订书面的财产协议进行约定。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达成的同居财产约定,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同居财产的约定应由双方自愿达成,且不存在会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如一方在签订财产约定的时候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民法典》第144条之规定,该同居财产约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或者关于同居财产的约定中附加了诸如女方已怀孕的“必须生育男孩”等违背公序良俗之内容的,可能导致该项约定无效。当然,同居财产约定部分无效的,可以不影响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依法达成的约定内容亦可作为分割同居财产的依据。

(2)同居财产约定一般可以包括同居前财产的证明、同居后财产的划分以及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应当注意的是,同居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一旦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执行。约定达成后一方又反悔的,应与对方协商变更,协商不成的视为未作出约定。

二、无约定的区别情况处理

1.双方协商确定财产归属。

严格来讲,同居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也可以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通过协商达成。甚至在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形成诉讼之后,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之前,同居双方仍可通过协商确定财产的归属。换句话讲,即在人民法院对同居财产作出明确分割之前,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仍可依法达成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2.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

对于双方没有达成同居财产约定,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同时,我们认为,除该条规定外,一方同居前的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比照《民法典》第1063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尚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举重以明轻,亦应作为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这主要是因为,首先,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和知识产权权益一般均是由一方单独劳动所得,或者是一方智力成果的体现;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则属于能够明确认定为某一方所有;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也主要体现了经营者劳动所得和资本收益,这几类财产要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身属性,要么能够准确区分不易混同,要么单纯体现其中一方的劳动所得或者资本收益,缺少体现对方的参与或者贡献,符合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亦符合双方在选择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归属的预期。其次,个人财产是同居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他人不得干涉。将上述部分财产认定为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体现出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3.共有财产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其他因素为补充。

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同居关系中的共有关系正是这种没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一般共有关系。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第1049条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法律倡导有长期共同生活意愿的男女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仍然选择不办理结婚登记又共同生活的方式,就意味着双方放弃了法律对其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财产权利的同等保护。因此,有观点认为,同居关系具有“准合伙或共同投资”属性,同居期间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如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对此,《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对同居财产亦规定按“一般共有”作出处理,因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也应理解是按份共有,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实现共有关系。

但是,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同居事实,是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事实上,一段长期且稳定的同居关系的生活模式与婚姻关系的生活模式极度接近。因此,分割同居共有财产的过程中,还应充分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依法保护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考虑到同居双方作为生活共同体,通常具有生活上相互照顾、经济上相互供养的内容,并且上述内容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一方履行较多家庭义务尽管可能系基于同居关系中的感情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一般也是以能够获得另一方经济利益共享为前提,甚至在客观上为另一方取得相应经济利益提供了协助。

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事实,在分割财产时予以酌情考虑,避免同居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应当注意的是,《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对此,有意见认为,同居关系解除时,受害的往往是女方。比如,双方同居生活了很多年,女方基于照顾另一方及其家属的情形,有可能一无所有净身出户,这不符合我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政策要求。因此,除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分割之外,还应同时判令一方对另一方履行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义务。我们认为,从行为引导的角度,《民法典》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最为充分的体现即为婚姻家庭关系中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法律不鼓励以同居代替婚姻,倡导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在同居析产时已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平衡的情况下,对于请求经济帮助的,一般不宜再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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