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简介
王某(男)与赵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事宜做出具体约定,赵某于离婚后陆续给付王某款项计134.05万元。近年来,王某得知离婚时赵某隐匿了拆迁房屋和存款等财产的消息,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无其他财产分割”且列出所有财产明细,故不存在隐匿行为。双方争议较大,遂诉至相山区法院。
⬛ 法院审理
相山区法院审理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在离婚后要求分割的前提需满足“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存在遗漏,或一方存在隐藏、转移等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完毕的情形。
本案中,王某主张某处房屋售房款90余万元以及银行存款三百多万元系赵某隐匿的共同财产。经查,双方曾因感情不睦于2009年7月签订离婚协议,就某处银行宿舍楼及某公司拆迁房屋约定归属赵某,另有A处住房归属王及王某田(原被告双方之女)。后,双方虽未就离婚事宜前往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或经法院诉讼离婚而解除婚姻关系,但足以说明赵某并不存在隐匿系争房屋的事实。从双方离婚时仅分割了一处房屋,以及对A处房屋调整为归属王某之外,未提及系争房屋及某处银行宿舍楼的产权分配,且在房屋分配事项之后又约定“无其他财产分割”,应视为双方在离婚时已认可至少是房屋部分,不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且就发现之旅房屋归属的再次约定来看,说明双方除非就房屋归属较之前发生变化,否则双方当事人仍自愿遵循之前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故,法院认为拆迁房屋并不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赵某已给付王某财产补偿款134.05万元,故对王某要求分割案涉财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为妥善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缓和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庭审后,赵某自愿表示给付王某补偿款10万元,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给予鼓励与肯定。
⬛ 法官说法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兜底条款“无其他财产分割”,对一方离婚后在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范围内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并不违反兜底条款,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视为一方有隐藏财产的行为。因此,对确因感情破裂的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要尽可能的列明所有已知财产范围,如房产、存款、股权等,避免模糊表述而导致此类案件的发生。
来源:相山法院公众号 | 作者: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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