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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财产分割 > 离婚时,双方的商业保险是如何分割的?

发布时间:2025-01-10
浏览数:38
文章ID:46893

离婚时,双方的商业保险是如何分割的?

王永利律师 赵淑梅律师

上一期我们给大家谈了离婚时对于社会保险的分割,这一期我们主要来聊聊商业保险。先看几个案例:
█  案例一:

原告主张:分割保险单八至保险单十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已交保险费,不主张分割保单现金价值,保留保险单分红的分割权利;对保险单一、三、五、七,原告主张变更投保人为其本人,或将保险单一至保险单七均退保,将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主张:对保险单一至保险单十四继续投保,且不同意更换投保人,对保险单十五至保险单十七不再主张分割。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该保险单上应分摊的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保险公司因为该保险单向销售保险人员支付的提成-保险公司已承担该保险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主张分割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赵*、姜秀平的保险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但因缴纳的保险费已转化为保险利益,主张分割时该保险利益即体现为保险单现金价值,故仅能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对原告主张分割已缴纳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王奕博、赵弈豪的保险单,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赠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  案例二:
原告主张:查询到被告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为101968.4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被告主张:保险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与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中邮保险,保单号:xxxxx,保险年缴费3万元,缴费期3年。该保险通过被告名下的账户(6217********)在2019-2021年共计扣款9万元,经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该保险现金价值101968.46元。该保险保费的缴纳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通过被告名下的账户缴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缴费款系夫妻个人财产或他人明确赠与个人的前提下,该缴费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的价值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该保险所产生的投保人为被告,因此应当由被告孙某继续享有该保险合同权益,并向原告王某1分配现金价值更为适宜。综上,原告应分得保险价值50984.23元(101968.46元/2)
█  案例三:
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计现金200,000元,依据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理财分红型保险8份,计200,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3份保险,其中5份短险及1份重大疾病保险,系医疗、重大疾病及意外伤害类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依法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杨某田主张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版国寿盛世传家终身寿险2020年6月18日生效,该份保单已永久失效且尚有借款6511.93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平均承担。剩余6份保险均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具有明显“储蓄理财、稳定收益”的特点,该保险虽暂时未到期,但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被告李某亦未举证证实系其以个人财产投保,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于2023年7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未就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庭审中李某也未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投保,故对原告杨某田要求平均分割该上述6份保单目前的现金价值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13份保单权利归被告李某享有,由被告李某给予原告杨某田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97,989.57元中50%的补偿,即48,994.7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255.96元,原告应取得的款项为45,738.83元。

█ 案例分析: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第5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办理并查阅了大量的关于保险分割的案例,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是医疗、重大疾病或者意外等纯保障功能的保险(无现金价值)的保险,属于消费型保险,不具有价值,不会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兼具保障和储蓄功能的保险(如年金险、终身寿险)等理财性质的保险,则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实践中有主张分割保险费用的,也有主张分割现金价值的。大多数的判例还是支持分割现金价值,也有少数法院支持分割保险费用。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的保险,一般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予分割。

对于商业保险的分割,你了解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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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章《离婚时,双方的商业保险是如何分割的?》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lihun99.cn/property-division/46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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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7

王永利律师 赵淑梅律师 新一期《合离家事法律资讯》来啦!合离家事法律资讯2025.05(免费赠阅)水印版(点击即可下载) 2025年4月9日,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公布,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 本次条例修订的主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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