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24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刘某作为权利人共同共有房屋一套。2025年1月,张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依法对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刘某称,离婚后自己偿还剩余房贷,并于2025年5月结清房贷,主张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多分。诉讼中,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对于房屋价值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称房屋无人居住。
⬛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主张房贷一直由其偿还,双方于2016年分居,离婚后房贷也是由自己偿还的。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离婚前自刘某银行卡扣缴的房贷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离婚后刘某以个人财产偿还的房贷属于刘某个人财产,分割时应予扣除。由于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不能对房屋价值形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为最大限度公平保障双方财产权益,法院最终判决:一、双方可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协商出售诉争房屋,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及离婚后刘某以个人财产偿还的部分后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二、若出售未果,原、被告均可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应费用及刘某以个人财产偿还的部分后,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后一方单独偿还的房贷,在房产分割时是否应予以扣除。
从法理层面而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需严格遵循《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房屋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分割的基础前提。但财产分割的核心是公平原则,需区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解除后的财产投入性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特别财产约定,夫妻双方的收入均属共同财产,此时无论从哪一方账户偿还房贷,本质上都是用共同财产负担,因此该部分房贷对应的房屋增值及权益应归双方共有,分割时需平均分配。而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终止,双方财产归属各自独立,刘某以个人财产偿还的那部分房贷,不再具备共同财产的属性,应认定为其个人对房屋的额外投入。
从情理角度看,离婚后房屋已非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刘某独自承担房贷清偿义务,若分割房产时不扣除该部分支出,等同于让张某无偿享有刘某的个人财产权益,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院判决扣除该笔款项后再平均分割房款,既能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分割权,又尊重了一方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案例编写人:东古城人民法庭韩萌飞
来源:冠县人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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